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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

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

2019-08-30 08:41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网站     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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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践行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重要思想,落实生态文明建设有关要求,全面推进广西绿色矿山建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建设绿色矿山的实施意见》(国土资规〔2017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环境保护厅、质量技术监督局、银监局、证监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加快建设绿色矿山工作方案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749 号)有关要求,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行科学有序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制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三条  广西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改扩建矿山及生产矿山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建设绿色矿山。

第四条  绿色矿山分为自治区级绿色矿山和市级绿色矿山两个层级。

生产规模为大中型矿山应建设自治区级绿色矿山;生产规模为小型矿山应建设市级绿色矿山,小型矿山也可申报自治区级绿色矿山。

自治区级和市级绿色矿山建设分别由自治区和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

 

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

第五条 自治区级绿色矿山建设执行广西绿色矿山建设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执行绿色矿山建设行业标准。市级绿色矿山建设可参照自治区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执行。

第六条 绿色矿山建设由采矿权人组织实施。

生产矿山应根据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制定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并开展建设。

新建、改扩建矿山应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并开展建设,且在矿山开始生产满1年后按本办法有关要求开展评估,经评估达不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应按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并继续开展绿色矿山建设。

实施方案由采矿权人自行组织或委托技术服务单位编制完成,经采矿权人自行组织或委托其他单位组织专家审查后报送当地县级和负责组织推进的自治区或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七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行组织或委托相关单位及第三方开展绿色矿山建设的培训、检查、指导、考核、抽查、复查等工作。

 

第三章 绿色矿山评估

第八条 绿色矿山评估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依法办矿;

(二)持有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相关法定证照;

(三)依法履行采矿权人法定义务,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权益金、土地复垦费等有关规费和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等有关基金;

(四)未被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失信被执行人等失信人名单;

(五)自评估之日起前1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环保责任事故,且自评估之日起前2年内未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环保责任事故。

第九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已立案调查的矿山不予开展绿色矿山评估。

第十条 自治区级绿色矿山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采矿权人完成绿色矿山建设,自评认为符合自治区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要求的,可向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自治区级绿色矿山申报材料(以下简称申报材料)。

(二)考核。考核组织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考核条件的,组织设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专家进行实地考核、评分并形成考核意见后,将考核结果形成报告报送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在符合基本条件的前提下,考核总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的矿山,方可通过自治区级绿色矿山考核。

(三)审核。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通过考核的矿山申报材料、考核意见进行审核,确定自治区级绿色矿山。

(四)公示。通过审核的矿山按照要求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五)命名。经公示无异议的,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文命名、颁发证书与标志牌匾,授予自治区级绿色矿山称号。有异议的,经核实或整改合格后再予命名。

第十一条 市级绿色矿山评估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照自治区级绿色矿山评估程序进行,且考核总分达到75分以上(含75分)的矿山,方可通过市级绿色矿山考核。通过审核的市级绿色矿山由设区市自然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发文命名、颁发证书和标志牌匾,授予市级绿色矿山称号。

第四章 绿色矿山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获得自治区级和市级绿色矿山称号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绿色矿山建设的支持或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绿色矿山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授予单位撤销其绿色矿山称号,不再享受有关绿色矿山建设的支持或优惠政策:

(一)矿山关闭、破产,不继续采矿的;

(二)经复查不合格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

(三)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环保责任事故或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绿色矿山称号的;

(五)不履行采矿权人相关法定义务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保留绿色矿山称号的。

第十四条 被授予绿色矿山称号后,如发生矿区范围、开采方法和开采规模调整等重大变更的,应按规定进行复查;如出现更名、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等情况,采矿权人应及时提出相关变更申请。

第十五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绿色矿山建设的统筹指导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各级绿色矿山建设的相关监管工作。绿色矿山建设任务纳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年度绩效考核。

第十六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专家库,为全区绿色矿山建设提供技术支撑;自治区级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审查、自治区级绿色矿山评估考核等专家应当从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专家库抽取。

第十七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自治区绿色矿山项目库,自治区级和市级绿色矿山纳入自治区绿色矿山项目库,符合自然资源部和全国相关行业绿色矿山建设规范要求的,按有关规定纳入全国绿色矿山名录。

第十八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不定期对纳入绿色矿山项目库的自治区级绿色矿山进行抽查并作情况通报。

第十九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自治区级绿色矿山每3年复查1次,复查工作按评估程序要求进行。复查不合格的,给予6个月的整改期,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取消自治区级绿色矿山称号。

 

第五章  

第二十条 全区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设区市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市级绿色矿山建设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绿色和谐矿山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桂国土资办〔20141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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